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保证湖北工业大学( 以下简称“学校”)高等学历 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质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 学位条例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》、《国务院学 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》 和《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》、《湖北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 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学士学位管理保证学位授予质量的通知》等文 件精神以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办公室《关于高等学历继 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外语水平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》要求, 结合学校实际情况,制定本细则。
第二条 本细则仅适用于学校成人高等教育( 以下简称 “成 教”)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( 以下简称 “ 自学考试”)本科毕业生 的学士学位授予工作。
第三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专业应是学校已获得学士学位授权的专业。
第四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应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思想为指导,全面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立德树人根本任务, 以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为核心,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 义建设者和接班人。
第五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遵循 “坚持标准、规范程序,公 开公正,严格审核” 的原则。
第二章 授予条件
第六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本科毕业生,可以授予学士学位:
( 一)在籍学习期间热爱祖国,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,拥 护社会主义制度,遵纪守法,无学术不端行为;
( 二)在籍学习期间完成《湖北工业大学成人高等教育专业 培养方案》或《湖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》规定的 各项要求,经审核准予毕业。
( 三)课程成绩
成教毕业生所有课程(含学位课程)成绩≥75 分,毕业论文 成绩 ≥75 分。
自学考试毕业生所学课程的考试成绩全部合格,学位课程(专 业考试计划指定的 3 门课程)平均成绩不低于 70 分且每门课程成 绩不低于 65 分,毕业论文成绩≥75 分。
( 四)外语水平考试成绩合格。学生在籍学习期间参加学校 组织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外语水平考试且成 绩合格或参加所在省(市、 区 )统一组织的学士学位外语水平考 试且成绩合格。或非英语专业学生在籍学习期间参加全国大学英语四级、六 级考试(笔试)且成绩合格、或参加全国公共英语等级考试四级(PETS-4)且成绩合格;英语、 日语专业学生在籍学习期间参加 专业英语四级、专业日语一级考试且成绩合格。成绩有效期为学生在籍学习期间。已参加湖北省统一组织的成人学士学位外语考试取得的合格 成绩,在规定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。
第三章 授予程序
第七条 本人申请。符合本细则规定授予条件的成教和自学 考试本科毕业生,应当在学校接受学位申请期间, 向其所在教学 点(助学单位)提出学士学位授予申请,填写《湖北工业大学高 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申请与审批表》并提供相关 证明材料。
第八条 初审。各教学点(助学单位)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初 审,包括申请人学习期间的思想政治表现、学习情况、毕业资格 (含毕业论文)等,并在 1 个月内将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及相 关证明材料报送学校继续教育学院。
第九条 复审。继续教育学院对照本细则相关要求,对学士 学位申请人申请资格进行复审,经学院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, 向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报送建议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和申请材 料(包括学业成绩、毕业记录或准予毕业结论、外语考试合格记 录等)。
第十条 审定。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后,对符合条件的, 授予学士学位;对于不符合条件、决定不授予学士学位的, 由学院告知学生。
第十一条 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, 取消学位申请资格:
1.抄袭、剽窃他人学术成果;
2.捏造、篡改研究成果、实验数据或所引用资料; 3.其他学术失范行为。
第十二条 对于已获得学士学位的毕业生,如发现并认定其 有舞弊作伪、学术失范等严重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行为情况, 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,撤销其获得的学士学位。被撤销的 学历证书、学位证书已注册的,学校将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 门宣布无效。
第十三条 学生对学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有异议的,可以参 照《湖北工业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》提出申诉。
第十四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是否授予毕业生学士学位 具有终审权。
第四章 学位授予与申请时间
第十五条 学校授予学位时间为每年 6 月和 12 月,学位申请 时间为每年 4 月和 10 月(具体以湖北工业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官网 https://ce.hbut.edu.cn/公布的通知为准)。达到学位授予条件的往届 毕业生,在毕业后 2 年内( 以毕业证书落款时间为准)可向学校 提出申请。
第五章 附 则
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学院负责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学士学位授 予工作的组织与实施。
第十七条 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学士学位证书若遗失或损坏, 经本人申请,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。证明书与原证 书具有同等效力。
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, 由继续教育学院负责解释。